关于征求《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蓝山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16-06-22 【打印】 【关闭】 【收藏】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7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杨志华

  电 话:0731-89990712

  传 真:0731-89990730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邮 箱:teety4433@163.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21日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保险】  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具体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障需求的保险险种提高学生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障水平。

  第五条【人民调解】  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可以组织依法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六条【基本原则】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等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教育部门职责】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和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急处置;

  (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安装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毒品预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卫计和食监部门职责】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育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其他部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音、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以及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五)对学校及其周边危险水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职责】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法制、交通、消防、毒品预防、食品、防溺水、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学校安全职责】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四)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防范和制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六)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八)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九)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保证产品和服务可追溯;

  (十)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并告知其监护人;

  (十二)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妨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职责】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上下学时段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和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

  (二)依法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提前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等信息及时告知监护人;

  (四)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或者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五)重视留守儿童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

  第十五条【中职安全职责】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的实习环境;

  (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高校安全职责】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专门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

  (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的能力;

  (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三)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学用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五)未查验驾驶员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租用交通工具运送学生进行校外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教职工安全义务】  学校教职工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等行为;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监护人安全义务】  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保障学生上下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其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有医学诊断证明的应当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学校应当保护学生隐私。

  第二十条【学生安全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以及擅自攀爬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承保保险公司义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风险。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和报告义务】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承保保险公司。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的教育部门。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双方沟通】  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发生争议的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意见告知纠纷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处理途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教育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  当事人双方同意向教育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申请。

  教育部门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  当事人双方同意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险理赔】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

  保险人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教育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受伤害学生、学生亲属及其代理人应当采用合法、合理的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

  (五)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六)制造、散布谣言;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学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群体性事件处置】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后报告义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举办者法律责任】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教育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第三十五条【教职员工法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学生、学生监护人法律责任】 学生、学生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归责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其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知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扰乱学校秩序法律责任】  学生、学生亲属及其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组织、参与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作者: 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编辑: 黄曦
0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声明| 站点地图| 备案号:湘ICP备05012207号
网站标识码:4311270010| 湘公网安备 43112702000005号
主办:蓝山县人民政府    承办:蓝山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技术支持电话:0746-2226567    邮箱:lsjjxxzx@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