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修正案(草案)》《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3月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杨志华
电 话:0731-89990712(传真)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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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13日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照表
原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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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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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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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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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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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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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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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电杆、铁塔、拉线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电杆、铁塔、拉线基础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电杆、铁塔、拉线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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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湖南电网“十三五”规划,2016年至2020年全省将建设500-110千伏线路约7700公里,杆塔约2.6万基,征地面积约400公顷。由于杆塔数量多、分散性大,征地手续办理工作难度大,不利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另外,实行征地需要大量占用我省建设用地指标,给土地管理工作带来压力。
2、《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六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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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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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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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例第十条修改后已经明确了具体补偿标准,因此此处删除“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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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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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标志的设立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有关电力企业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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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释义》关于原《条例》第十六条的具体释义已明确:“标志的设立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有关电力企业具体实施”。为了落实各方职责,在本条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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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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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
(七)采取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致使铭牌参数和容量不一致的方式用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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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私自更改变压器容量致使铭牌参数和容量不一致进行窃电是当前电力行政执法中遇到的普遍情况,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给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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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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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查电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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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已被国家发改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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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照表
原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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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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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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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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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记录信息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部门提供的记录信息不能满足统计工作需要的,可以补充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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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各地对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按照程序进行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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