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案(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2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向利荣
电 话:0731-899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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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3月6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案(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和扶残助残体系,建立与残疾人事业相适应的残疾人工作者队伍,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每年留存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残疾人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对捐资助残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年度收支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统计调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监控网络。
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干预机制;建立残疾儿童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宣传部门应当宣传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与健康、生理卫生、生物等教育课程。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人口数量、残疾类别、分布情况和康复需求,合理规划和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临床研究等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特殊教育班、残疾人托养机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兼)职康复技术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培训康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医疗和辅助器具适配课程或者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卫生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和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并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康复项目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力度,对重性精神病患者提供免费服药,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加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力度,实施0-6岁残疾儿童免费康复项目,并逐步扩大到7-17岁残疾儿童。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政策,加大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州)和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人口不足30万的县(市、区),其所在市州应当统筹建设至少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能力,扩大招收残疾学生规模,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就读的需求。
第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条件的普通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开设残疾人职业教育专业。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
聋人教师在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时免考普通话等级测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残疾人教育机构、供养和托养服务机构中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晋级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且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基数。
第二十一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对具备学习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达到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招收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残疾学生助学制度及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教育救助机制。
(一)对贫困残疾幼儿发放入园补助金;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免学杂费、免教科书费、免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逐步实现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二)对高中阶段残疾学生和高中阶段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特殊教育学院的残疾人大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大学生子女给予资助;
(三)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的残疾学生,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残疾学生,普通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为残疾考生、学生参加中考、高考和其他考试提供平等机会和合理便利。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和言语残疾考生、学生可以按规定免试外语。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按照集中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针,统筹规划,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纳入公益性岗位等措施,稳定和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发展。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集中安排、使用残疾人。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参照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按规定减免税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帮助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启动资金、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街道﹙乡镇﹚、社区﹙村﹚残疾人专职委员应当逐步纳入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三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
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贫困户建档立卡,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水平提高和数量减少纳入贫困县考核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残疾人参加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文化体育生活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它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
(三)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四)省、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分别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电视新闻栏目加配手语或者字幕;
(五)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六)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为开展残疾人体育训练、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参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对残疾人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对重度残疾人提高比例不低于30%;
(四)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进行临时救助的,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五)对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实行居家供养、日间照料或集中托养,相关部门按规定标准给予补贴;
(六)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其大病保险补偿起付线降低50%;
(七)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在楼层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对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无力自筹资金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托底保障等措施,改善其居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为其他缴费困难残疾人给予补助;对特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补贴,对其他残疾人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各种伤残风险和残疾人专项险种。采取给予补助等形式,支持残疾人家庭购买财产保险、残疾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增强残疾人家庭抵抗风险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补贴范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残疾人凭证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商业性活动时除外。重度残疾人需要陪护的,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三)医疗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残疾人挂号免收普通挂号费,享受优先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的照顾;
(四)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五)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范围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电、煤(天然)气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减免诉讼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大中型商场以及公园、旅游景区等机构和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的要求,配备字幕和语音报站系统,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免费停放。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识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盲文、语音和手语、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十条 组织选举、考试的部门应当为参加选举、考试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电子试卷、大字号试卷,为听力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允许听力残疾人携带助听器、电子耳蜗等助听设备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政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助残、惠残政策和项目。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核发残疾人证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起申诉、控告、检举人员及其亲属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七)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公共交通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供养、康复、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指定单位或者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申办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本办法所指的特困残疾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残疾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